关于婚内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由该规定可知,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内或婚前的财产在俩人之间如何安排进行约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实务中有部分家庭男女双方结婚以后仍然财务独立的,各自的收入各自使用,俩人之间对此虽然有默契,但并没有就此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俩人各自在婚内取得的财产实际上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真的打算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就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就婚内财产和婚前财产作出明确的约定。

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款的表述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表述的含义并不是强调约定对双方是有效的,而是强调协议对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不一定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款紧接着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如果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则有可能还是可以主张使用非举债一方的财产偿还债务。比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陕民终6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钟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形式,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法定的,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登记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所以即使与物权登记的主体信息不符,也不能否定未登记一方的所有权……案涉房屋虽登记为钟某单独所有,但依法应属钟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钟某提交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依法只对钟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钟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韦某对该协议知晓。故韦某申请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钟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当事人钟某提交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是法院认为这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仍然执行了夫妻共有的房产。所以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般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在这个案子中,共有的房产被执行后,钟某可以依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向配偶李某主张权利,由李某赔偿其损失。

但是其实即使在夫妻之间,婚内财产约定也不一定都有约束力。婚内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协议签署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后面的章节将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的是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处理要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要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对协议进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