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有效吗

忠诚协议一般是指约定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违背忠实义务后,财产如何分割,或者违背方履行何种违约责任的协议。实践中,常遇到当事人咨询要不要签订忠诚协议以及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全国各地法院认定并不一致,甚至同一个地区的不同法院有可能在认定上出现分歧,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第三十七条关于“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作出了相关指导性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随后明确规定了4条意见: (1)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 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 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重审。

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一【2016】2号)第六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失效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且导致离婚,另一方无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上述规定有些虽然已经失效了,或者有些只在法院内部具有参考价值,但是审判实务中法官基本还是持同样的观点,不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在离婚时不会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中,法院对此是这样阐述的:“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03民终833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存在很大风险,极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一般认为忠诚协议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履行了不能反悔,没有履行也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 婚内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由该规定可知,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内或婚前的财产在俩人之间如何安排进行约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实务中有部分家庭男女双方结婚以后仍然财务独立的,各自的收入各自使用,俩人之间对此虽然有默契,但并没有就此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俩人各自在婚内取得的财产实际上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真的打算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就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就婚内财产和婚前财产作出明确的约定。

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款的表述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表述的含义并不是强调约定对双方是有效的,而是强调协议对男女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不一定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款紧接着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如果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则有可能还是可以主张使用非举债一方的财产偿还债务。比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陕民终6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钟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形式,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法定的,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婚姻登记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需另外再为公示,所以即使与物权登记的主体信息不符,也不能否定未登记一方的所有权……案涉房屋虽登记为钟某单独所有,但依法应属钟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钟某提交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依法只对钟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钟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韦某对该协议知晓。故韦某申请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钟某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当事人钟某提交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是法院认为这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仍然执行了夫妻共有的房产。所以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般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在这个案子中,共有的房产被执行后,钟某可以依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向配偶李某主张权利,由李某赔偿其损失。

但是其实即使在夫妻之间,婚内财产约定也不一定都有约束力。婚内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协议签署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后面的章节将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的是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处理要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要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对协议进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