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专题:夫妻一方重婚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热点专题:夫妻一方重婚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何为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段或两段以上名义上的婚姻关系。《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因重婚发生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我国立法对婚姻无效采取的是宣告无效主义,需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那么在经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夫妻一方在重婚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贾某与刘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案号: (2020)02民终966号

法院认为:贾某于2006年12月7日与宁夏籍男子张某登记结婚,在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贾某又于2011年3月17日与刘某1登记结婚,故一审法院认定贾某与刘某1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贾某在未与案外人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刘某1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重婚;因贾某重婚导致其与刘某1的婚姻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贾某存在重大过错、刘某1无过错,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认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东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大型四轮拖拉机一辆、位于石嘴山市××区的房屋4间,均归刘某1所有。

 

案例二: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号:(2013)冀民再终字第101号

邢台县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郑某某与胡某某于辽宁省原调兵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生有一女。王某某在大庆市服兵役期间认识了郑某某,2005年10月14日郑某某在未与胡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王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2月22日郑某某以分期还贷的方式在永辉巴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郑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现该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失去了基础与前提,由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郑某某存在重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离婚协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应认定无效。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争议的永辉巴黎小区房产以郑某某的名义购买,但郑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该房系独自出资,因此应认定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首付及偿还的贷款部分所对应的房产部分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该部分房产应予以分割。由于房产是由郑某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2010年10月后,郑某某居住使用并按月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本案房产应归郑某某所有并继续由郑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关于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未做评估,郑某某也不同意以评估或竞价方式对房产进行分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房产增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房款及偿还银行本息约共28万余元等因素,酌情由郑某某支付王某某15万元的房产份额为宜。

 

案例三:丈夫重婚购置了房产,原配妻子可主张分割

案例来源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文章。阿红与阿伟婚后育有一儿子阿杰,2012年两人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阿伟在1997年至2012年期间以夫妻名义与小薇同居,并育有另一儿子。广宁法院于2014年对此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阿伟、小薇犯重婚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阿伟、小薇同居期间,分别购置及建造了3处房产,针对该三处房产,阿红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分割的比例是多少?

3处房产是阿伟和小薇重婚期间购置的,且两人重婚期间的收入和开支是混同的,故认定为阿伟、小薇共同出资,属阿伟、小薇共同共有。阿伟占这些房产的一半份额,而这些房产份额是阿伟在与阿红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阿伟与阿红的夫妻共同财产。阿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构成重婚罪,对离婚负有严重过错,并且在离婚时隐藏共同财产,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据此,广宁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所涉房产属阿红与阿伟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阿红应占三分之二份额,则阿红占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涉及重婚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法律关系

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情,其以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对该段婚姻付出,对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的一方可多分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除当事人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下,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很可能损害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如上述案例三,阿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阿红的财产权益,阿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分割属于阿伟的财产时,阿红可以主张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