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婚姻可以被撤销
《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结婚的条件,和一些禁止结婚的情形。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加以干涉。”显然双方的自主意愿是结婚的最基础的前提条件。如果因胁迫而结婚的,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了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是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怎么认定上述法律中规定的“胁迫”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如果像某事件中一样用铁链锁在家中,当然构成胁迫。但在正常的社会中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极端行为,在大部分地区是极少数,如果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实务中怎么判断是否是被胁迫结婚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911号案件中,被告谎称自己怀孕,并以自杀、“一尸两命”威胁,于是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果同一天却发现被告来了例假,原告发现自己被欺骗,于是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乃因被告以自杀、已怀孕等虚假事实相胁迫”,于是判决撤销婚姻。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165号案件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遭到拒绝,遂采取跳楼、同归于尽等口头威胁逼迫原告与其结婚。同时,基于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原告之父采取割腕自残和将原告关在家里等方式,逼迫原告与被告尽快结婚。法院认为:“被告以口头恐吓以及原告父母以自杀威胁原告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导致原告的结婚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双方婚姻登记后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除了被胁迫结婚可以撤销婚姻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什么样的疾病算是重大疾病呢?《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同时该法在附则中对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有关精神病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如下: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对于什么是足以导致婚姻被撤销的重大疾病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是一方面该法中的规定有兜底条款,比如“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也无法涵盖所有的疾病种类,而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一些疾病的严重程度也可能降低,所以在实务中法院也会根据一些原则来进行判断,并不一定要照着清单判决。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5275号案件中,一方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结婚前未告知另一方,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该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并认为:“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对日常生活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而夫妻双方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具有高度亲密性,对朱某而言,陈某的患病情况亦会对双方的共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且足以成为影响其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因素,故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重大疾病范畴。”
根据上述分析,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从是否能对结婚的意愿和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来衡量,并结合《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来判断。
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受胁迫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该一年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并且被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