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中到底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纠纷中到底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

 

在实务中经常有被继承人去世多年之后继承人试图起诉继承财产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适用,则被告方可以直接用诉讼时效抗辩一举击败原告;如果不适用,则案件将进入下一轮拉锯战,被告有可能保不住已经占有多年的财产。

根据已经失效的《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但是第一编第九章对诉讼案时效做了整体上的规定,应当认为适用于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权利,除非另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章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并且虽然《民法典》已经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了,但是很多旷日持久的继承纠纷早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可能过了诉讼时效,所以《继承法》中的规定在很多案件中都适用,本文中对适用两年还是三年诉讼时效不做探讨,主要探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既然《继承法》中规定了诉讼时效,《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诉讼时效,那么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什么可以探讨的地方。但是市场上确实有需要,很多当事人找过来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有必要研究是否有例外的情形。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继承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是否可以依据该条,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第25条就此进行了解释:“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该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没有分割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表述,我们可以认为反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已经分割了,则遗产不再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果部分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有异议,这时候也不能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应当属于部分继承人认为其他继承人侵犯了其继承权,类似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不是制定新的规则,而是对实务中已有的裁判观点的阐述,统一裁判尺度。

以上规则看起来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在继承纠纷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即如果遗产已经分割过,对分割的部分,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没有分割过,则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还是有很多的争议,比如(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到广东省高院再审,广东省高检抗诉,直到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直是争议焦点。

该案件重要时间节点如下:

1.       1984年4月被继承人去世;

2.       1987年12月各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但是几名原告并未到场,被告之一,原告的母亲,在公证处提供了各原告的身份证和放弃继承声明;

3.       1989年3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4.       1994年4月房屋被拆迁;

5.       2008年2月原告到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房屋权属情况。

6.       2008年11月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认为原告在2008年查档之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时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并认定房屋变更登记之日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1989年3月,故2008年11月起诉时没有超过20年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继承法》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故二十年的起算时间是1984年4月被继承人去世之日,于是本案原告诉请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

原告方申请再审时,广东省高院回避了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声明书》中签名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驳回了再审申请。

原告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检察院主要观点是:1.本案不是继承纠纷,是物权确权纠纷,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变更登记之日;2.本案为物权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被侵犯的继承权,本案并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诉讼时效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原告方的诉求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二审判决。

原告方仍不服,向最高检申诉,最高院再审认为:1. 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当事人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最终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继承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由谁继承的问题,涉及办理继承手续后当事人认为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2. 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原告方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3.本案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对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法院的观点是适用诉讼时效,不按照共有物分割的原则处理,但并不是所有法律界人士都这么理解,比如上面一审法院和各级检察院都认为已经分割完毕的也属于物权纠纷。而对于很多案件中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分割的财产,可以找到相当多的案例,法院认为由于遗产尚未分割,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