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探讨(刘亚娟、梅林)

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探讨

作者:刘亚娟、梅林

 

全球化浪潮逐步推进,当前,深圳市离婚案件中涉外因素日益增多,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文所称的涉外即涉“境外”,包括外国以及中国港澳台地区并且本文研究当事人的身份涉及境外的情形,并不包括婚姻缔结地相关的问题,也不包括仅仅财产涉及境外的案件。

在详细展开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定居”“居住”的概念。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则对“定居”进行了解释,“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因此,判断“经常居住地”“定居”应严格按照上述定义,而“居住”表示的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与“经常居住地”“定居”不可混淆。

 

1.       涉外离婚案件分类列举

离婚诉讼主要以当事人的国籍和居住情况判断是否涉及境外。另外,对于境内居民还区分了在境外定居和在境外居住却未定居的情形,境外居民只讨论是否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排列组合后有了以下分类:

1.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外定居;另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外定居,或者境外公民在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或者境内公民在境外居住但未定居

2.       双方均为境内公民,均在境外居住但未定居

3.       双方均为境内公民,一方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一方在境外居住(包括定居和未定居)。

4.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外公民,在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

5.       双方均为境外公民,至少有一方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6.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外公民,也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7.       一方为境外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

8.       双方均为境外公民,且在境内均没有经常居住地。

 

2.       各分类的管辖权详解

1.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外定居;另一方为境内或者境外公民,在境外定居或者另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外居住但未定居。

这种情形下境内法院以不管辖为原则,管辖为例外,在境外法院因特定原因不予受理后,境内法院才会受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条款中并未规定在夫妻双方均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时才能适用 ,因此应当认为只要一方为定居国外的华侨,均可以按照这两条的规定确定国内法院是否受理其发起的离婚诉讼。

2.       双方均为境内公民,均在境外但未定居

此种情形下,双方的原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在国外但未定居”,应当是指在境外生活,但尚未满足前述“定居”的条件,比如尚未取得长期居留权,或者居留时间尚不足两年等。

3.       双方均为境内公民,一方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一方在境外居住(包括定居和未定居)

此种情形下,由境内居住一方经常居住地、若无经常居住地则由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外公民,在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

该种情形下,境内一方可以作为原告在境内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此时被告一方极有可能在境外发起离婚诉讼,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此时存在着平行诉讼的可能。按照我国法院的惯例,除非当事人达成一致,否则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处理境外的资产;但境外法院有可能会在同时进行的离婚诉讼中处理境内的资产,此种情况下,参考前述规定,境外的判决无法在境内承认与执行。

5.       双方均为境外公民,至少有一方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除了两个境外人在境内居住的情形外,其实有一些原境内公民也会遇到这个问题。比如大陆公民取得了境外身份并定居,但由于近些年大陆的发展态势较好,于是又回到大陆工作生活。于是夫妻二人都是境外身份,并且在境外登记结婚,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境内。境内法院是否会受理他们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可以受理,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境外公民在境内居住的离婚诉讼管辖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在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对于涉外案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就视作没有管辖权。另一种认为没有规定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的管辖相关规定,将在境内居住的境外公民和境内居住的境内公民同等看待,一般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对于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第二节“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虽然从法律规定看,在境内居住的境外人士应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可能由于这一结论在不少人看来比较反常识,夫妻双方均没有境内身份的情况下,竟然可以在境内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21)粤民再9号案件。一审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山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B某与J某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人的婚姻缔结地是在香港,故对该离婚诉讼没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对B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申请再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B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情况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开始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注:现二百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申请人B某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从该案可以看到,夫妻双方都是境外人士的情形下,在境内居住的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境内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另一方在境外居住,则由原告方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如果另一方在境内居住,则由被告方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但是从该案也可以看到,这一问题的争议非常大,该案直到再审才确定可以受理。

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9条规定:“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由该规定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按照境外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境外人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即可以受理。但是该意见只是北京市高院的意见,并不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在北京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这个问题虽然看起来简单,但是在实务中有较大的争议,希望未来的立法中能有更明确的表述。

6.       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外公民,也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如前所述,境外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的,其诉讼地位与境内居住的境内公民相同。此时两人都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适用和非涉外案件一样的规则选择管辖法院。

7.       一方为境外公民,在境内有经常居住地,另一方为境内公民,在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

如前所述,此种情形下仍应当以境内居住一方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另一方虽然为境内公民,但是并不在境内居住,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此时也存在平行诉讼的可能性。

8.       双方均为境外公民,且在境内均没有经常居住地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公民,且不在境内居住,显然中国大陆法院不受理其离婚诉讼。此种情形并不少见,比如两人原为中国大陆公民,在大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一同移民至外国并取得了他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我国并没有规定直接以婚姻缔结地确定离婚诉讼的管辖,此时两人若诉讼离婚,只能在境外进行。但如果当事人需要分割境内财产,可以在离婚之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讼中可能会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

202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指定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家事案件。显然离婚诉讼属于家事案件,因此在以上各种情形中,只要最终确定的管辖地在深圳,均由龙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之一的身份涉外,应当由龙华法院集中管辖,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内公民,在境内居住,而子女是境外身份,此时是否算涉外案件,由龙华法院集中管辖呢?

笔者此前办理的一桩离婚纠纷中就遇见了上述情况,当事人双方均为境内公民,但孩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生,香港身份。当时笔者判断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不由龙华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在相应的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故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因此将案件移送至龙华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主要看当事人身份或经常居住地是否涉外、财产是否在境外、婚姻缔结地是否发生在境外”,该案不属于龙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第一审涉港家事案件范围,遂报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龙华区人民法院的观点,裁定案件由原一审法院审理。但是如果案件为抚养费纠纷,是否应当由龙华区法院集中管辖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抚养费纠纷中当事人为孩子本人,若其有境外身份,则为涉外案件。

 

以上分析了各种情形下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诉讼离婚中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确定了境内管辖也就确定了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当事人应当妥善安排,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以争取和保护自己的权益。